2017-10-1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摘要)
(2016)京 0105 民初 38438 号
原告:浙江pg电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pg电子管业(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pg电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pg电子公司)与被告pg电子管业(北京)有限公司(简称pg电子管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 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pg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献民、张润贤,pg电子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1
被告pg电子管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浙江pg电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被告pg电子管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 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pg电子”字样;
3
被告pg电子管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网络域名;
4
被告pg电子管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半岛都市报》、《山西晚报》、《华商报》、《合肥晚报》、《钱江晚报》除中缝以外的明显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涉案行为对原告浙江pg电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 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pg电子管业(北京)有限公司 承担];
5
被告pg电子管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pg电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万元;
6
被告pg电子管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pg电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维权支出25802元;
七、驳回原告浙江pg电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6元,由被告pg电子管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以上内容摘录一审判决书内容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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